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张行复第24号
申 请 人:朱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
地 址:张家港市港城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钱飞,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城东)行罚决字〔2025〕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城东)行罚决字〔2025〕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5年1月10日晚上,郭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xx花苑门口,以用手掐我脖子的方式攻击我,致使我喉咙疼痛一个星期,饮食受到影响。现场有视频为证,本人均未还手。本人也咨询了法务人员相关治安处罚条例,均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太轻,对受害人不公正,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张公(城东)行罚决字〔2025〕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郭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1月10日,我局城东派出所接朱某报案称:其于1月10日在张家港市杨舍镇xxx路被郭某殴打。当日,我局城东派出所即对该殴打他人案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民警对涉嫌殴打他人的郭某进行传唤询问调查,对在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接受朱某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录像。经查,2025年1月10日,郭某在搭乘朱某驾驶的出租车时,因琐事与朱某发生口角,后郭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xx花苑门口采用手掐脖子的方式对朱某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郭某的陈述和申辩、朱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25年2月6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郭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我局对郭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郭某与朱某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引发口角,后郭某用手掐朱某脖子并推搡朱某。我局认为,郭某与朱某因民间纠纷发生口角,郭某未能保持冷静而用手掐朱某脖子,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郭某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我局综合郭某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郭某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5年1月10日,我局城东派出所对郭某涉嫌殴打他人案受案调查。受案后,办案民警依法开展了充分全面的调查取证,对案件当事人、在场证人进行询问调查、调取了案发时的视频资料。调查结束后,我局依法对郭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2025年2月6日,我局经审批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郭某、朱某宣布送达,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于2025年2月6日作出的张公(城东)行罚决字〔2025〕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4.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5.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6.郭某询问笔录;7.朱某询问笔录;8.郭某某询问笔录;9.抓获经过;10.接受证据清单;11.视听资料说明书、光盘;12.朱某的伤情照片;13.传唤通知家属情况表;14.送达回执;15.罚款缴纳收据;16.户籍信息。
经查:2025年1月10日,第三人郭某在搭乘申请人朱某驾驶的出租车时,因琐事与朱某发生口角,后郭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xx花苑门口采用手掐脖子的方式对朱某进行殴打。申请人朱某现场拨打110报警,城东派出所民警现场处警,于当日受理殴打他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对案件当事人、在场证人进行询问调查、调取了案发时的视频资料,查明了案件事实。2025年2月6日,被申请人对郭某进行处罚前告知,郭某放弃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城东)行罚决字〔2025〕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某殴打申请人,决定对郭某罚款五百元。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6日将该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郭某,于2025年2月7日将该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朱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4.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5.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6.郭某询问笔录;7.朱某询问笔录;8.郭某某询问笔录;9.抓获经过;10.接受证据清单;11.视听资料说明书、光盘;12.朱某的伤情照片;13.传唤通知家属情况表;14.送达回执;15.罚款缴纳收据;16.户籍信息。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故被申请人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查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郭某在申请人朱某提供出租车服务时与朱某发生口角,后郭某未能克制,手掐申请人脖子,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郭某的殴打行为未致申请人明显伤情,伤害后果较小,被申请人综合郭某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适用从轻处罚,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依法受案,后进行了案件调查,收集了证据。2025年2月6日,被申请人对郭某进行处罚前告知,郭某放弃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后被申请人分别向郭某及申请人送达。综上,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城东)行罚决字〔2025〕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7日